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學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有關「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學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3898克)暨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0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33公克、0.0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林學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第3234號、第3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㈡至㈤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3日,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林學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大樓樓梯旁之工人宿舍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學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中之自白│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司106年3月6日出具之濫│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號:Q0000000)新北市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代碼:Q0000000)、勘察│安非他命之事實。│││採證同意書各1份││├──┼───────────┼────────────┤│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4包(合計淨重2.69公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2.62公克)、│非他命之事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780號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表、簡正簡表各1份│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