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應為
5日,則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06年8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經屆滿。本件抗告人竟遲至107年5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內容針對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2號、106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提出抗告;該抗告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7月26日以基檢 宏乙 107執聲他521字第1079015920號函檢送本院),亦有「抗告書」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文可證,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