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富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被告 鄞旭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受讓案外人楊OO持有之部分OO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O樓,下稱OO公司)股份,以代案外人楊OO處理OO公司停業後之盈餘分配爭議,遂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與被告即其助理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即其司機戊○○、及證人蕭OO律師前往OO公司。當場被告丙○○自稱係經案外人楊OO之委託前來檢視OO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並出示部分股權讓渡同意書,稱已受讓案外人楊OO5%之股份,告訴人即OO公司負責人甲○遂請被告丙○○進入OO公司會議室,隨行之被告戊○○、庚○○亦一併進入會議室,證人蕭OO律師則與證人即OO公司會計李OO在OO公司櫃臺沙發處點收財務報表與相關文件,並發生如下行為:
㈠被告丙○○進入OO公司會議室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並以三字經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場之被告戊○○、庚○○聞之,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經之穢語助勢,出言大聲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共同恐嚇告訴人。
㈡嗣因雙方在OO公司會議室之洽談觸礁,被告丙○○遂另基
於強制罪之犯意,令告訴人與其等下樓繼續談判,並以手勢、動作脅迫告訴人隨同下樓,告訴人迫於被告丙○○等人前已出言恐嚇,且態度、動作兇惡而被迫隨同其搭乘電梯下樓,證人即OO公司員工乙○、己○○見狀為避免事故發生,亦搭乘同部電梯隨同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後,被告丙○○等人在OO公司樓下大門外指示告訴人跟上,要其到行天宮附近談判,告訴人因見到有不明男子(即駱OO、郭OO、劉OO、林OO、何OO,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數人靠近而心生畏懼,遂即折返逃回OO公司所在大樓,搭乘電梯上樓躲藏,嗣因轄區員警及中山分局偵查隊獲報趕往處理,被告丙○○等人方始作罷離去。
綜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
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OO、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OO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妨害自由,當天我陪蕭律師去對帳,在會議室時,甲○說我只有5%的股份沒有資格對帳,並且開始對我大聲,後來我有因此跟他吵起來,但過程中我沒有講出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話語,後來下樓的時候我也沒有要求甲○進電梯,當時雖然雙方氣氛不是很好,但我有跟甲○握手,也是他自己要跟我下樓的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36-3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三【下稱院卷三】第61頁);被告戊○○辯稱:我只知道甲○從頭到尾口氣都很差,但我沒有恐嚇他等語(院卷二第37頁、院卷三第61頁)。
四、經查,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庚○○確實有於101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證人蕭OO律師陪同下前往OO公司,被告丙○○並當場表示已受讓OO公司股份成為股東,欲檢視OO公司帳務及財務報表,而與告訴人一同進入OO公司會議室內,雙方嗣因當場洽談不睦而生口角爭執,於雙方爭執後,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庚○○搭乘電梯離去現場時,告訴人並有隨同進入電梯下樓,其後再單獨搭乘電梯上樓返回OO公司等情,均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二第42頁),且經證人乙○、 李湘如 、甲○、己○○於警詢或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74-86、94-96頁、10
1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6頁)、證人蕭OO、己○○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153-170頁),並有101年7月19日股權讓渡合約書、101年4月20日股權讓渡書(101年度偵字第28902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31-34頁)、本院就OO公司內部及所屬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48-152、174-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就公訴意旨一㈠所載共同恐嚇罪嫌部分:㈠惟證人甲○就其過程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來公司,員
工就進來我的辦公室叫我,我便請對方進會議室商談,一進會議室丙○○就出言恐嚇我,說他錢不要了,我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我公司開不下去,之後就邊罵三字經邊往公司門口欲離開(偵卷三第75、77-78頁)、丙○○一到公司就說他要主導分配公司營利,但我跟丙○○說公司要解散正由會計師查帳中,這件事可以由法院來處理,丙○○就不高興,並且與一同到場之另2名男子開始對我辱罵三字經,並揚言我公司不要開了,他每天都會來等語(偵卷三第95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丙○○進公司後就自稱他是OO,我就請他與他帶來的2名男子(按即戊○○、庚○○)一起進入公司的會議室,並問丙○○說為什麼一個300萬的公司會變成這樣,因為當時我很急、口氣不太好,丙○○就發飆了而表示「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現在是股東,我每天會派人來」,旁邊號稱司機和保鏢的人就開始罵我三、五字經,之後出了會議室也有講類似「要讓我公司開不下去」、「要叫人每天來公司」的話恐嚇我,口氣非常兇惡,旁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雖已先後證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過程,然亦明確表示依當時情形此等恐嚇之過程其餘捷豹公司同事均應可清楚見聞。
㈡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雙方進到會議室裡面談
,我有聽到裡面有傳出爭吵的聲音,但吵的內容聽不是很清楚,過了約10分鐘,甲○與對方走出會議室,那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甲○在會議室裡有遭人恐嚇等語(偵卷一第23-24頁);而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OO公司會計,我知道當時有人與甲○發生爭吵,但因為我跟蕭OO律師一直在討論財務交接,所以他們之間講什麼我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偵卷三第82頁、偵卷一第24頁);另證人己○○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會議室裡面聽到對方對甲○罵髒話,也有兇甲○,但沒有印象丙○○在會議室裡有對甲○說「我錢不要了,會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種話(偵卷一第34頁),我忘記當天過程中發生什麼事了,當天好像在會議室裡講話比較大聲,但不知道是在爭吵何事,沒印象當天有沒有人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沒什麼印象丙○○有對甲○說「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會讓你公司開不下去」這些話,當天雙方的語氣都不好,我不知道內容為何,但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等語(院卷二第162-164、167頁)。是以,單就在場之OO公司員工即證人乙○、李湘如、己○○上開證述內容,除均顯然無法作為證人甲○所稱「曾於會議室內遭被告丙○○恫稱『錢我也不要了,你會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等語之補強佐證外,依前揭證人己○○所述「當天雙方講話都比較嗆一點」、及證人乙○所稱「於走出會議室時雙方的語氣都不好」等節,可知證人甲○於走出會議室時更與被告丙○○所屬之一方仍有言語衝突,依常理而言,此與一般遭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人所應表現出之畏縮態度顯有違背。是證人甲○是否確於會議室中遭被告丙○○、戊○○等人恐嚇,於此已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己○○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丙○○在
會議室外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偵卷一第34頁),然其所述被告丙○○口出此等話語之時間點乃「丙○○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偵卷一第34頁),經核與證人甲○前揭所稱係於「出會議室後」之時間點並不相符(偵卷一第32頁),是本難遽為證人甲○證述之堅強佐證;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當天你有無聽到『OO』丙○○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等語?)沒有印象。(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OO』等人進入會議室之前,『OO』有無在會議室外面反覆說『我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我會每天派人來』這些話,你當時證稱有,是否屬實?)好像有說。」(院卷二第162-163頁),更應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縱使表示勉強表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記憶實亦甚為模糊,而不足單執其於偵查中因與證人甲○所述時點不符而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作為不利被告丙○○等人認定之依據。況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甲○於走出會議室後,縱於被告丙○○於說話時搭配較大之手勢、堪認於當場氣勢較盛之情況下,仍舊往被告丙○○方向上前一步而遭在場之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徒手阻擋推開(在此之前證人甲○復有以手勢搭配講話似向被告丙○○表達自身意見之情形),其後被告丙○○邊說話、邊以手勢指向自己及證人甲○,並走向證人甲○與其用力握手數下後,證人甲○仍舊自行上前與被告丙○○交談,並有於交談期間向被告丙○○做出兩次揮動其右手一下之舉動(院卷二第150頁之㈠⒉⑺⑻⑼部分),益見證人甲○直至被告丙○○離去捷豹公司時,仍有意持續與在場氣勢較盛之被告丙○○進行溝通並表達自身意見,是被告丙○○前揭就案發過程之描述「僅雙方氣氛不是很好,但絕無恐嚇」乙節,似亦非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難認無據。
㈣至此,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丙○○之恐嚇罪嫌,即應認尚
屬不能證明,又被告丙○○之恐嚇罪嫌既已無法證明,無論被告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在旁出言辱罵證人甲○,均應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恐嚇」行為無涉,而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名,併予敘明。
六、就公訴意旨一㈡所載強制罪嫌部分:㈠證人甲○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固係證稱:丙○○走到接
近電梯口時,示意要我跟他下樓,我因害怕他會有傷害我的舉動,所以仍硬著頭皮與他共同搭電梯下樓,當時我兩個同事覺得不對勁還硬擠進電梯陪我下樓(偵卷三第75、77頁),當時丙○○不斷辱罵,並要我跟他下樓,我怕他強押我、也害怕公司開不下去或被丙○○傷害,只好跟他一起進入電梯下樓,當時己○○及乙○有跟著我進電梯下樓(偵卷一第30-31頁);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丙○○於離開OO公司大門並按下電梯控制鈕後,曾一度返回OO公司(即上開與甲○用力握手之過程),再於電梯口處以手勢示意監視器畫面以外之人亦即證人甲○前來該處,而證人甲○亦隨即陪同被告丙○○進入電梯內,證人乙○、己○○隨後並一同進入同一部電梯內(院卷二第148頁之㈠⒈⑴⑵⑶⑷部分),亦堪認證人甲○所稱「其係經丙○○要求而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乙節亦與事實相符。
㈡惟查,就其下樓後之過程,證人甲○於警詢中均係證稱:下
樓後丙○○要求我往行天宮方向走,我一出電梯就看見3、
4名丙○○的同夥上前助陣,對我另一名同事叫囂並意圖出手毆打我同事等語(偵卷三第75頁),而似有意表示被告丙○○要求其下樓之意圖,乃係欲藉由埋伏於樓下之同夥協助進一步控制證人甲○之行動自由。然該等所稱之「同夥」即駱OO、郭OO、劉OO、林OO、何OO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關於證人甲○所稱「同夥有對己方叫囂並意圖動手」乙節,依證人乙○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均無法加以證實(偵卷三第85頁、偵卷一第23、35頁)。且查,證人乙○、己○○於案發時尚得於證人甲○進入電梯後,再進入同一部電梯與被告丙○○、戊○○、同案被告庚○○一同下樓,使雙方呈現人數、性別相當之情形,設若被告丙○○確有藉此行為進一步控制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本應命被告戊○○、同案被告庚○○在最初即阻止證人乙○、己○○一同進入電梯,而排除顯然可能對「進一步控制證人甲○行動自由」此目的造成阻礙之情形發生,惟其並未如此,則其是否確有此等目的,亦屬可疑。至此,本案既然無從證明被告丙○○藉此進一步控制證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確實存在,則顯然更無從進一步說明被告丙○○主觀上何有非以「強暴、脅迫」行為強逼證人甲○下樓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況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證人甲○於進入電梯前,尚有以左手碰觸同案被告庚○○右手臂、亦即類似與熟人「搭肩」之細微動作(院卷二第148頁之㈠⒈⑷部分、院卷二第175頁),若一併參以其前揭於走出會議室時仍與被告丙○○有所言語衝突之情形,應認被告丙○○辯稱證人甲○當時於客觀上實係純憑自由意志決定始隨同下樓等語,因而亦難認無據,自不足僅憑證人甲○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作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丙○○、戊○○所涉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至於同案被告廖OO、郭OO、陳OO、劉OO因其餘犯罪事實所涉之罪名,則均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予以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