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4號原告 吳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光亮 原告 李金銘 被告 徐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並須立悔過道歉書,張貼於社區11部電梯公告欄,昭告社區住戶,以回復原告名譽。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同年7月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中被告應立悔過道歉書張貼於社區電梯公告欄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7至68、10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住社區成立報備管理委員會名為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為系爭管委會所聘任之會計,於105年1月系爭管委會改組,原告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職,系爭管委會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須辦理變更提款印鑑,銀行規定主任委員務必親赴櫃檯辦理驗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則可授權代理,原告遂將印鑑章交付被告,詎料被告竟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原告之印鑑與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洪美滿 之私人印鑑、社區大印蓋用於2張空白取款單上,以備日後私自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用。被告身為會計,竟存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已用印之空白取款單,動機就是伺機行動領款,但原告吳美枝即財務委員於105年4月因社區旅遊與主任委員爭執後辭去財務委員職務,已更換訴外人即新任財務委員 陳謹芸 ,又需再更換印鑑,此時已用印完的兩張空白取款單已失效用,但被告一直保存著,並未讓其曝光。
(二)被告為系爭管委會前任(21屆)委員聘任之會計,惟被告操守不佳,管理費有時未存入銀行,被財務委員揭發,加上前任主任委員洪美滿放任姑息,導致21屆管委會帳務始終不清,無法交接,新任22屆管委會開會決議交由會計師查帳,某日訴外人 張建和 委員前往管理中心向被告打探財務凌亂相關訊息,被告突然拿出預藏之前述空白取款單(下稱系爭空白取款單,即告證1)向張建和展示其並未取款以示清白,言談中被告試圖尋求張建和於系爭管委會協助粉飾美言,盼其能續任會計工作,張建和也藉機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示已用印之系爭空白取款單,向原告提出質疑,因此被告圖謀此兩張空白取款單之情形才正式曝光。因被告知道張建和與原告理念不合、平時對立,被告向張建和展示系爭空白取款單之行為乃在刻意製造委員間之矛盾,張建和不僅不追究被告之陰謀企圖,反而藉此惡意喧染,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讓不知情之委員要求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辭職下台,經原告告知事情始末(辦理變更提款印鑑,銀行規定主任委員必須親赴櫃台辦理驗證,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則可授權代理)才平息,但已用印之系爭空白取款單對於原告實已造成名譽上嚴重打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白取款單究竟從何而來?何人所蓋?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從未將其個人印鑑交付被告,如原告堅持有交付其印鑑給被告,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虛偽捏造「被告盜蓋印鑑及私行製作取款憑條」等情事,曾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現竟又針對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欲利用司法程序重覆加諸被告不利益甚明。實則,本社區於105年7月間進行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時,因被告擔任會計工作,當時去銀行將「變更印鑑等相關空白文件」取回後,交由原告「自行填寫蓋章」,再交由當時主任委員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是以,被告從未被原告授權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被告從未持有原告之印鑑,更無法盜蓋取款憑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空白取款單是被告於105年7月間辦理交接、整理抽屜時發現,被告因此交付予當時擔任委員之張建和,此亦為正常交接程序。但原告卻於起訴狀指稱被告係刻意製造原告與張建和間矛盾,實令被告不解。
(二)況張建和持系爭空白取款單質疑原告,客觀上亦屬其對原告之合理懷疑,此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非被告所要求,則張建和上開質疑行為究與被告有何關係?彼此因果關係為何?亦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憑空捏造。是以,原告針對虛偽事項,憑空捏造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完全否認。且張建和當時擔任委員之身分,又正值105年7月間進行新舊管理委員會資料與人員交接,當下張建和係自行前往管理中心向被告詢問財務訊息,從而被告將整理資料時發現系爭空白取款單等情告知張建和並交付之,此為合情合理之舉。孰料,竟遭原告誣陷為被告意在挑起委員間之矛盾,而張建和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示已用印之兩張空白取款單,竟遭原告認係「 張員 藉機報復原告…藉此惡意於委員會議提出質疑並要求原告下台,也讓不知情之委員及住戶要求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即二位原告)辭職負責…」。如依原告邏輯,舉凡系爭管委會有任何不利益於原告者,均可能成為原告鬥爭及濫訴之對象。故被告再三申明:張建和持系爭空白取款單質疑原告,均非被告所能操縱、指使,縱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仍否認),核與被告完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管委會所聘任之會計,原告前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職,某日張建和委員前往管理中心向被告打探財務凌亂相關訊息,被告將系爭空白取款單交予張建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空白取款單、被告與張建和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第58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463號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擅自將原告之印鑑盜蓋於系爭空白取款單,以備日後私自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用。因被告知道張建和與原告理念不合、平時對立,故於某日張建和委員前往管理中心向被告打探系爭管委會財務凌亂相關訊息,被告突然拿出預藏之系爭空白取款單向張建和展示其並未取款以示清白,言談中被告試圖尋求張建和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上協助粉飾美言,盼其能續任會計工作,張建和也藉機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提示系爭空白取款單,向原告提出質疑,造成原告極大困擾,讓不知情之委員要求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辭職下台,對於原告實已造成名譽上嚴重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暨原告名譽確受有損害以及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蓋用原告之私人印鑑於系爭空白取款單,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為被告拿出系爭空白取款單予張建和的動作,被告拿出系爭空白取款單後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等並無法提出錄影證據或證人等證據以證明確係由被告擅自蓋用原告2人之印章於系爭空白取款單上,要難逕認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於系爭空白取款單上擅自盜蓋原告2人印章等節為真實。是以,被告於系爭管委會交接時,將系爭空白取款單交予新任委員張建和,其意僅係將系爭空白取款單交由新任委員處理,以表自清,並藉此澄清其不會擅用社區款項,該行為難認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或客觀不法情節,自非屬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縱原告所指稱張建和於收受系爭空白取款單後藉此惡意喧染,造成原告極大困擾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此亦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有以何不實言論、惡意詆毀原告之言論來散佈於眾致生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衡諸被告僅係將系爭空白取款單交還予系爭管委會新任委員張建和,並請新任委員交由系爭管委會自行處理系爭空白取款單,併同自清表示自己並無挪用社區款項之可能,經核被告所為,既欠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與客觀要件,該交付予委員張建和之行為又無致減損原告名譽之結果,難認係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況酌以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因被告本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系爭空白取款單上蓋印有原告之印鑑章,或有原告與主任委員授權被告代理處理款項之可能,抑或有其他可能原因,則被告將完成用印但已不得取款之系爭空白取款單交予張建和,並非必定產生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認被告該行為與原告所稱其名譽受有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至原告尚有主張委員張建和持系爭空白取款單後如何對外陳述、惡意渲染等語,然縱嗣後張建和對外陳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難逕而反推被告當初將系爭空白取款單交還予系爭管委會委員張建和之行為即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不待言。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拿出系爭空白取款單予張建和的行為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