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琦方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