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庭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庭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庭瑄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為其子田○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某時許,盜用 吳靜雯 之LINE帳號後,以LINE傳送訊息給吳靜雯之友人表示要借錢云云,並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匯款,嗣吳靜雯發覺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得逞,吳靜雯並透過友人 李羿賢 於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范庭瑄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庭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核與證人 李翌賢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田聖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1頁、第33至36頁),並有證人李羿賢轉帳至田○仁土地銀行帳戶之紀錄、行動電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田○仁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靜雯臉書帳號列印畫面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6年2月15日湖存字第106500044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防字第1060035994號函暨合作金庫帳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防字第1060035994號函暨合作金庫帳號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0600065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9743卷第12頁、第15頁、第39至49頁、偵12394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0至19頁、第39至47頁、第49頁、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范庭瑄為智慮健全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就其等帳戶極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其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係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又被害人吳靜雯已發現其LINE帳號遭盜用,由證人李羿賢匯入1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使該帳戶經通報成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而本案被害人吳靜雯及時發現並未受騙,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1稚齡子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審判程序時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堪認頗有悔意,且並未實際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本院衡諸被告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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