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健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林意盛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黃健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因餵養流浪貓乙事與林意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手毆打林意盛之臉頰,致林意盛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意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舉手是要嚇告訴人林意盛,告訴人突然往前,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 伊有 摸到告訴人之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意盛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莉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