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新竹簡易庭收受後(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部分補充:(一)被告呂家增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務員吳國基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犯罪所得依過苛條款不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②至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⑦又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⑦⑧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又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又於
10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⑨至⑬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丙)。上揭①與應執行刑甲接續執行,並於9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第1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1日並與應執行刑乙、丙接續執行,復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4年8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0日,復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第3次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揭應執行刑甲、乙、丙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上開103年10月13日第2次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應執行刑乙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呂家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楊長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二)於104年
7月27日11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再次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竊取楊長湧放置於住處旁之白鐵窗及鋁門窗共7片(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嗣楊長湧友人 廖添興何恭賢 因發現有人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路上,而前往楊長湧住處察看時,發現呂家增駕駛該車駛出,經渠等通知楊長湧,始查知上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楊長湧)
二、案經楊長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家增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楊長湧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證人廖添興、何恭賢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呂家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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