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 王昭罃 代理人 翁瑋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王 吳淑雲 關係人即被告 王秀鑾
王大概 王大猷 王萬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關係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 王吳淑雲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吳淑雲、關係人王秀鑾、王大概、王大猷、王萬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因相對人王吳淑雲罹患失智症,口語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障礙,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故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為相對人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吳淑雲罹患失智症,口語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障礙,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證明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法陳述其本人及其子王大猷之姓名,足認相對人王吳淑雲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有該公會函及推薦人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王吳淑雲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準此,由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王吳淑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足兼顧相對人王吳淑雲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