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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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65-994號信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
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
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
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原告無需付35,000元尋車費及購車合約無效或和潤企業返
還車輛並重新定義合約」,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原告所訴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尋車費究竟係何車輛之尋車費?原告請求確認
者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何車輛之購車契約無效?確
認利益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車號為何?請求權為
何?原告所訴「重新定義合約」究係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
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告並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復未
提出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尋車費35,000元之證據,亦未提出其
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表明其
請求確認無效之合約之確認利益為何?亦未表明其請求返還
車輛之車號及該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具狀表明原告請求返
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雖於104年5月13日具狀表示無法於7日內補正需較長時間
補正,惟經本院等待逾3個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項
及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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