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中,編號三之待證事實欄中「其血液酒精濃為…」,應更正為「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實無視於公共交通安全及自身安危,惟考量本件擦撞程度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經濟情況不佳、且為初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拘役40日,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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