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87號被告李怡慧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54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9日12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趁店長 廖雅雯 不注意之際,竊取廖雅雯所管領總價新台幣124元之餐巾紙1包、低脂鮮乳一罐、飲冰室綠茶1罐、大乾麵地獄辣椒1碗、洋芋片牛排香味1包等物。
二、案經廖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
二、核被告李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