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佩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17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1,092,600元,清償成數12.5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於利彬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
1萬元;另於南山人壽、美樂家擔任業務工作,惟收入並無固定,故每月兼職及業務所得約22,288元,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頁)。並有本院函查之業務所得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4-248頁、卷二第19-2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92,6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132,72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其陳報之兼職及業務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卷二第56-59頁)在卷可稽。另其名下之保單均已失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49-250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2,288元,因係擔任打零工之行政助理,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另因租屋居住而領有租金補貼每月5,000元(見卷一第220頁之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5年6月24日北市都福字第10535376500號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113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15,175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2,288-7,113=15,175)。
(三)又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113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2,300元、水電費用500元、房屋租金2,150元(已扣除租金補貼5,000元)、交通費920元、行動電話費843元、自助洗衣費4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遠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未提出績效三節獎金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收入受限之因素均如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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