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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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崑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4、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崑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更正記載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第9至10行記載「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更正記載為「於105年12月9日假釋期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由 方家彥 在其住處所經營
之阿添商店」,更正記載為「由方家彥經營之阿添商店」;並刪除第5行記載之「啤酒2手(每手18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記載之「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棒撬
開收銀機」更正記載為「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撬開收銀機」。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1及14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
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侵入新金崙商號雜貨店,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收銀機,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內部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因竊盜案件之科處
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如前開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利,進入被害人方家彥所經營之商店徒手竊取財物,及侵入被害人 陳明道 在其住所經營之雜貨店,持鐵棒破壞收銀機及徒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方家彥及陳明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105年10月至107年10月止受雇於從事農產品出口之胞妹,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時隔未逾4時許,係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否屬職業性犯罪,尚有疑問。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現金2,000元及香菸2
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現金13,000元及香菸25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尚竊取啤
酒2手(每手180元),然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家彥之指訴,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事實尚有不明,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竊取啤酒2手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撬開收銀機之鐵棒1支,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棒為新金崙商號雜貨店內之物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所駕駛之未扣案車牌號碼
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供陳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門之目的,係因晚上睡不著,開車出去兜風,不是為了竊盜。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開到太麻里那間商店才臨時起意竊盜,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看到旁邊鐵絲門鑰匙沒拔,才起意進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以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且該車輛對於被告實行竊盜或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構成要件實現之效果,難認與其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應非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沈崑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香菸貳││││期徒刑柒月。│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沈崑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香│││部分│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菸貳拾伍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參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