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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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住處前空地,因占用土地等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雙方進而彼此拉扯,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後肘、右腳踝外側、右頸等部位擦傷、右頸及左頸紅腫等傷害,被告甲○○自己亦受有右眼下臉頰流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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