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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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住浙江省杭州上城區近江苑十一幢三單六○一室,惟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被告已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有該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