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白格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白格成(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中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被告所犯數罪刑度重新合併裁量,以防止過苛,保障人權,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㈡按依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大約接近0.67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一整合具體之行刑,此有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及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可參照。㈢綜上結論,原裁定違反相關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落實司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白格成因犯竊盜等2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2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2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年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年3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2罪,顯見並非偶然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屢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受刑人所引前揭學說討論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抵比例,尚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執行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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