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蔡永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蔡永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6月29日│106年01月28日│106年0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53│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26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6年05月31日│106年09月2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15日│106年07月07日│106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4227│106年度執更字第4227│106年度執字第18890號│││號│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徒刑1年6月)│││以106年度聲字第3456│以106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04月25日│106年03月08日│106年0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96│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26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22日│107年01月25日│107年01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8日│107年01月25日│107年0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890號│107年度執字第3156號│107年度執字第3156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編號5至7經臺中地院│(編號5至7經臺中地院│││徒刑1年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3088│以10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刑1年6月)│└────────┴──────────┴──────────┴──────────┘┌────────┬──────────┬──────────┬──────────┐│編號│7│││├────────┼──────────┼──────────┼──────────┤│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0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2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56號│││││(編號5至7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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