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家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朱家宏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朱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朱家宏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戴明松 之配偶 黃雲青 雖具有獨立告訴權,然黃雲青於民國104年9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戴明松發生車禍之事實,並到醫院探視戴明松,惟直至106年1月6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因逾期而不合法。(二)另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戴明松係肇事主因,但原審僅判處拘役59日,而被告朱家宏係屬肇事次因,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刑責輕重失衡,原判決就被告朱家宏之量刑顯然過重;又本件被告朱家宏並無前科,且業已與被害人戴明松及其法定代理人 詹光采 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朱家宏緩刑之機會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戴明松之配偶黃雲青因與戴明松相處不睦而自100年間起即與戴明松分居兩地,雙方甚少往來,雖黃雲青曾於104年9月或10月間知悉戴明松發生車禍而前往醫院探視戴明松,但並無證據足已證明黃雲青於探視戴明松當時業已知悉犯人即肇事人為何人,直至106年1月6日法院庭訊時,黃雲青始確知犯人即車禍肇事對方為被告朱家宏,並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後,由檢察官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106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據(原審卷第110至1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告訴人黃雲青基於戴明松配偶之身分所提出之獨立告訴,自知悉犯人時起尚未逾越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所為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朱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黃雲青曾於104年9月或10月間前往醫院探視戴明松,據以推論黃雲青衡情當於探視時已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云云,尚嫌無據,核無可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朱家宏因本件車禍過失致被害人戴明松受重傷,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核與戴明松因本件車禍過失致被告朱家宏受輕傷,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其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罪名之輕重有別,法院自應依據其法定刑之範圍予以妥適量刑,並非僅以車禍肇事主因或次因資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全案卷證相關情節而量處被告朱家宏前揭刑度,核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朱家宏及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朱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主張告訴不合法,於實體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屬無據,已分述如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朱家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業已與被害人戴明松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光采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戴明松之損害,且於調解書中載明如被告朱家宏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朱家宏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朱家宏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朱家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