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同上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51巷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華齋珠寶玉品有限公司(下稱華齋公司)於93
年10月5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75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清償期均為95年4月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華齋公司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9月6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甲○○擔任華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華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