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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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林如惠 、 黃玠瑜 均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復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 許耿華 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許耿華並已收訖無訛,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26、28頁),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良心未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