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66號、95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所涉犯傷害及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溫呂秋艇 、甲○○以書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溫呂秋艇之姪兒、甲○○之堂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家產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3之1號內,持木棍連續毆打溫呂秋艇及甲○○,致溫呂秋艇受有頭頂裂傷1公分、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4年12月4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6鄰田寮子23之1號前,持掃帚敲打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及左側照後鏡,致該車引擎蓋產生2凹洞、照後鏡破裂而均不堪使用。案經被害人溫呂秋艇、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朱刊治告訴後,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且依證人所言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和解之意,而簽立和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所載,其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其具狀時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7年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4年8月12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對被告乙○○所涉之傷害犯行提起告訴(見94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第27頁),於94年9月5日已以言詞及具狀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同上卷第8頁、第18頁),從而足認告訴人甲○○具狀時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不因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7日偵查中表示因被告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而不願撤回(同上卷第23頁),而影響撤回之效力,本件被告乙○○就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之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溫呂秋艇所為之因傷害犯行,及對於告訴人甲○○所為之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呂秋艇、甲○○已就被告乙○○所涉前揭過失傷害及毀損犯行達成和解,並於95年7月25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前揭傷害及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95年7月25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