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徒手攀爬遮雨棚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2樓陽台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相機各1台及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新台幣8,0000元),得手後逃離。
迨甲○○於翌日(即同月17日)上午9時許發覺失竊報警,嗣不知甲○○已報警之乙○○於95年4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上揭住處門口,返還甲○○上揭財物,經甲○○通知警察處理,當場查獲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報案三聯單、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臻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安全設備,係指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為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準此,本件被害人住處2樓陽台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安全設備甚明。而95年4月16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18分(晚間6時18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間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日沒後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自係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侵害他人住家安全,惟於行竊後主動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原諒,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已有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月,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