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及4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乙○○仍不知戒絕毒品,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20時許,在上揭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等物,乙○○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查卷第22頁)⑶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物。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計38.04公克,空包裝重計5.65公克)。
附表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數量0.090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4820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2張標籤)、驗餘數量0.09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051公克(毛重,含1個塑膠袋、2張標籤)】附表三:藥鏟5支、注射針筒7支、皮包1只、止血帶1條、注射用水3瓶、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個(其中藥鏟5支、皮包1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個,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
附表四:藥鏟5支、皮包1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中藥鏟5支、皮包1只、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個,同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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