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施用毒品,竟仍無視相關禁令,進而恣意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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