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0年2月2日至81年10月16日及89年12月9日起迄90年4月15日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裁判時經依法宣告減刑)確定在案。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判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第81號裁判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於91年1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嗣經警於96年8月25日緝獲到案,並於96年8月3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即不得邀獲減刑之寬典。聲請意旨認於此情形仍得減刑,尚有誤會。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0年8月20日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有理由外,其他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