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鼓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於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2項、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