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5年8月26日起至95年4月間止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96年8月7日緝獲歸案,於96年8月9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受刑人甲○○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其後係經警緝獲歸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首揭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