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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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立仁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5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至28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街○○號2室、
5室房外走廊,分別徒手竊取 賓庭緯 所有之藍色絲質短荷葉袖上衣與無袖橘色上衣各1件(懸掛於2室房外曬衣架上)、 陳怡蓁 所有懸掛於曬衣架上之白色長袖薄襯衫與白色短裙各1件(懸掛於2室房外曬衣架上)及 曾碧柳 所有懸掛於曬衣架上之被單與毛巾各1件(懸掛於5室房外曬衣架上)。
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衣物攜離該處。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5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號2室房外走廊,徒手竊取賓庭緯所有之深色上衣1件(懸掛於2室房外曬衣架上)。得手後,亦將竊得之該上衣攜離該處。嗣因賓庭緯查覺其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程立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賓庭緯、陳怡蓁、曾碧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竊取他人衣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5月17日前去竊取賓庭緯、陳怡蓁及曾碧柳之衣服,其中賓庭緯及陳怡蓁之衣服均係掛在雲林縣○○鎮○○街○○號2室外,犯罪地點相同,且其二人年紀相仿(均為70年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該衣服(即賓庭緯所有之藍色絲質短荷葉袖上衣與無袖橘色上衣各1件、陳怡蓁所有懸掛於曬衣架上之白色長袖薄襯衫與白色短裙各1件)分屬二人所有之認識,則其竊取賓庭緯及陳怡蓁衣服之行為,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竊取曾碧柳服飾部分,其地點係在雲林縣○○鎮○○街○○號5室外,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5室與2室相隔有一段距離(相連成排但各有獨立大門、窗戶),可以明顯區辨是不同人所住,且被告於作案前尚知用毛巾遮掩面孔以免遭人發現,復於案發地點徘徊10餘分鐘《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停留時間為103年5月24日17時8分44秒至17時22分15秒(正確時間為103年5月17日22時15分至28分)》,自對該處形貌有一定之認識,則被告竊取曾碧柳衣服部分,應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竊盜犯行。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接續犯係以行為人之密接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被告所竊衣服既分屬不同人所有,依上說明,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應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3竊盜罪(5月17日竊取賓庭緯、陳怡蓁衣服應論
以一罪;5月17日竊取曾碧柳衣服應論以一罪;5月21日竊取賓庭緯衣服應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共同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攜帶兇器竊盜、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明知禁藥而為轉讓(三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三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⑦案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自99年2月11日起算,至100年2月8日期滿,並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0年2月9日起算,至102年11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6月24日。惟被告另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
6月15日因另犯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上開保護管束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毒執護字第138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惟【乙案】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參前最高法院決議,均不影響上開【甲案】已於100年2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竟又再為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以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與前妻生育一個17歲小孩,現在外地住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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