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樓之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1年8月19日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1年8月19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至聲請書記載本件案號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偵查案號為89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顯係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有附件或附表,故卷內所附一覽表,恐係誤附,亦予敘明。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0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罪已無減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