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 陳智輝 、 簡士桀 、 鄭維林 (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浩軍與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 楊雪芬 ,並誆稱:其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0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楊雪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附表參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雪芬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士桀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楊雪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雪芬,誆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云云,致楊雪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等候交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雪芬收取內有附表壹編號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楊雪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雪芬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浩軍接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持附表壹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王浩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8月2日10時許,冒用榮總竹東分院人員、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撥打電話給 潘健 一並誆稱:其帳戶有冒領醫療補助款之犯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 潘健一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貳所示之 王雪芬 帳戶,嗣王浩軍即接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地,持附表貳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貳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雪芬、潘健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浩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陳智輝、鄭維林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反面、24至30、31至33頁反面、34至36、37至38頁反面、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131頁正反面、134至
136、142至143),並有楊雪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潘健一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汐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0年9月13日彰土城字第1100020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26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至47、48至49、50、51、54至55、55頁反面至56、58至59、60至62頁反面、63、64至69、78至89、80、81至101頁反面、148至15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⒉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同案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事實欄一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數次持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領取告訴人楊雪芬所有、告訴人潘健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楊雪芬、潘
健一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為一個處斷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受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和解賠償,危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究非集團犯罪中之指揮、決策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予審酌減輕,兼衡被告素行及所犯二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層級、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在前述接近之時間,以相類手法犯本案2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楊雪芬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抽領錢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而被告就附表壹、貳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1,000元、61萬元,則其獲得之報酬為7萬8,050元【(951000+610000)5%=78050】,此部分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浩軍110年7月22日17時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6萬元110年7月22日17時5分6萬元110年7月22日17時6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48分6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49分6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50分3萬元110年7月30日13時56分2萬1,000元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3萬元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3萬元110年7月22日17時11分3萬元110年7月22日17時12分1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54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55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56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1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35分3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3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3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37分1萬元110年7月30日14時3萬元110年7月30日14時1分2萬元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17時43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3萬元110年7月23日17時44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7時45分3萬元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3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19分3萬元110年7月25日11時20分1萬元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3萬元110年7月28日16時53分3萬元110年7月28日16時54分3萬元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3萬元附表貳: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一110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6萬元王浩軍100年8月11日13時34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3萬元110年8月11日13時35分3萬元110年8月11日13時36分3萬元110年8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110年8月12日14時26分3萬元110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元110年8月12日14時28分3萬元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3萬元110年8月13日7時58分3萬元110年8月13日7時59分3萬元110年8月13日8時3萬元110年8月13日8時1分3萬元二110年8月13日11時41分許28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36分3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37分3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3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39分2萬元三110年8月13日12時12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6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46分許6萬元110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2萬元附表參: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印文一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1枚、「書記官謝宗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