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丞右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第28637號、第28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5號、第18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丞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丞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0760號函、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37號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 邱彥鈞洪婉茜梅家晏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8月31日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彥鈞、洪婉茜、梅家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履行條件1宋丞右應給付邱彥鈞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邱彥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彥鈞)。2宋丞右應給付洪婉茜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婉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婉茜)。3宋丞右應給付梅家晏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梅家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梅家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被告宋丞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丞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5日10時許,向 林欣萍 佯稱:以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才能投資出金並提供匯款資訊云云,使林欣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92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林欣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丞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綽號「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萍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之事實。2.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綽號「阿偉」之人願意借錢給我,但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作抵押等語。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況被告雖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抵押之工具,惟被告仍同時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輕易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存、提功能,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33號112年度偵字第28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被告宋丞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靖股)(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丞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案經 柯湟 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戴宥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邱彥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丞右之供述。
(二)告訴人 柯湟鈌 、戴宥佳、邱彥鈞之指訴。
(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柯湟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向柯湟鈌佯稱:可操作貝萊德專業版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湟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0時41分許200萬元A帳戶2邱彥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向邱彥鈞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彥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2日13時21分許至13時24分許5萬元、5萬元、1300元B帳戶3戴宥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向戴宥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戴宥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1日9時42分許至13時25分許10萬元、3萬元、5萬元B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05號被告宋丞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丞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旋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誘騙梅家晏,使梅家晏匯款新臺幣2萬元入宋丞右上開帳戶內。案經梅家晏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梅家晏警詢筆錄。
(二)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宋丞右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告宋丞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丞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向洪婉茜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洪婉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洪婉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丞右於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婉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宋丞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宋丞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2年金訴字第5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