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志強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無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然其上又記載「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本票顯然以分期付款買賣履行與否作為聲請人可否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既加註兌付條件,即非無條件擔保兌付,與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相違,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無效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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