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陳婉華 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覺仁 訴訟代理人 周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元、總價款1,094,4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張為淳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面積總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前開2筆土地合併及鑑界,合併後為同段3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於106年10月19日鑑界結果,測量員稱面積不符,超過法定誤差值,須計算實際面積後再行函知原告實際面積,然迄今原告仍不知面積減少之數額為何,原告曾於106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告知鑑界結果,被告始於106年12月19日函覆前開土地業已辦理圖簿不符註記登記完竣,然仍未告知原告鑑界結果即減少之面積。原告因而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被告則於107年1月12日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原告因信任被告關於土地文書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而以每平方公尺7,600元之代價,向張為淳購買前開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經計算結果,前開144平方公尺土地減少62平方公尺(應以實測為準),爰請求被告賠償賣賣價金損失471,200元(計算式:7,600元×62平方公尺=471,200元)、價值損失188,48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損失471,200元×40%=188,480元)合計659,680元與自登記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不曾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向張為淳請求返還部分買賣價款或損害賠償,因非張為淳之問題,而係被告之問題。且原買賣契約亦未訂定相關條款,原告自無從向張為淳請求返還部分買賣價款或損害賠償。
(二)嘉義縣政府雖函覆348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地籍圖簿無不符情事,亦即認圖簿相符,然為何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至被告雖函請溪口鄉公所辦理徵收,但溪口鄉公所並未明確函覆,原告亦不同意徵收補償。至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與348-4地號土地經檢算增減部分相符,足證錯誤係被告所致。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與本件爭點無關。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8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前開348-1、348-3地號土地合併鑑界,合併後為348-1地號土地。因以前測量儀器平板儀精度較低與測量技術,致系爭土地於測繪時有所誤差,嗣被告發現圖簿不符,即函報嘉義縣政府查處,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經查348地號土地共分割為348~348-20地號等21筆土地,348-1地號亦由348地號分割產致,經核算348地號分割前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且無圖簿不符情事」,被告即於106年12月19日函知原告系爭土地業辦理圖簿不符註記登記完竣,是被告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二、權利人須因登記錯誤等事由受有實際損害,始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而權利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然:
(一)合併後之348-1地號土地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計畫道路用地。嗣被告發現圖簿不符,因該土地屬農地重劃區範圍,被告遂函報嘉義縣政府查處,經嘉義縣政府函覆「:::348-1地號亦由348地號分割產致,經核算348地號分割前後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且無圖簿不符情事」。復依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視公所財政充裕許可下依法辦理徵闢為道路」,倘補辦理徵收,亦以目前登記面積為徵收補償依據。另同屬都市○○區○○道路用地之同段348-4地號土地,係於79年間分割自348-1地號土地,並於80年4月25日經徵收登記為溪口鄉所有,該348-4地號土地經檢算圖簿面積亦不符,與本件系爭土地增減部分相符,顯係分割當時配賦錯誤所致,被告亦已通知溪口鄉公所補辦徵收補償程序。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改變原使用狀態,亦未縮減土地使用範圍,原告顯未受損害。
(二)訴外人 李義邦 於106年7月24日,經法院特別拍賣以12.95萬元取得系爭348-1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以3.4萬元取得系爭348-3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合計為16.35萬元。其於同年8月18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為淳,張為淳則於同年9月5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與登記時,均無面積減少之損害。至系爭348-1地號土地雖經被告於地籍資料註記「本筆土地圖簿不符,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為準」,惟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該事實,以免受不利益,但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難認原告已受實際損害;況原告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主張權利,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拍賣紀錄已載明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現況亦為既成道路,其使用分區亦記載為都市○○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或通行範圍亦未因圖簿不符而有所縮減,且被告亦未曾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顯未受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主張其向張為淳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7,600元計價之事實不爭執。原告所提陳情書關於超過2個月未處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因當時被告有報到嘉義縣政府處理。另原告所提賠償請求書所載內容亦不實在,其理由同前所述。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8775號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9087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均不爭執。
四、縱認被告應負國系爭家賠償責任,然系爭圖簿不符係發生於00年間,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離於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著有規定。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已修正為第1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04號、83年度台上第2379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106年8月25日,以每平方公尺7,600元、總價額1,094,400元之代價,向張為淳購買同段348-1、348-3地號面積總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6年9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其向被告申請將該2筆土地合併而成系爭土地;惟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派員鑑界後,即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為「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與第29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原告因被告所屬人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為前提,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事實,自難認本件有前開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事實,亦難本件有前開所謂登記虛偽。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著有規定。前該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是。則土地法第68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若非有特別規定,則其賠償範圍自應適用民法規定。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故必須限於受害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97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因誤信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而向張為淳購買系爭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因土地登記機關未登記實際面積致其受有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然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高於實際面積,原告尚得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張為淳求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張為淳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是將原告得自張為淳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扣除後,原告亦未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本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等語,而不利於原告。然:
1、原告向張為淳購買系爭面積總計144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被告註記「本筆土地圖簿不符,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為準」等語後,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面積仍為144平方公尺;惟被告為上開註記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土地面積亦為144平方公尺,有前開註記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與第1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為上開註記前後,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面積皆為144平方公尺,則原告之總體財產未減少,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不可採。是原告尚未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實際損害,應可認定。
2、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分別著有規定。則原告自可循前開規定或其他行政規定,確定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是否確有減少,若有減少,其原因與數額為何,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該註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於實際受有損害前,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含前開註記)致受損害,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680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