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啟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9日13時許,雲林縣○○鄉○○路○○號前,見 高聰傑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置於該處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離去。之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投15
8甲線50K處,嗣因高聰傑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高聰傑之指述、證人 陳嘉源 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共3張、被告蘇啟政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殘刑於10
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
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㈢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