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八、三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上三座屋四七號、同縣市三民里下三座屋四七之二二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被告 楊建龍 攜帶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八、三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經查被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毒品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