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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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案案發地點乃在於新竹縣竹北市區道路,其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但書,「但在未劃規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之速限應為40公里而非50公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930430號鑑定意見書,誤將速限列為50公里,而未依此速限審視認定,逕認被告乙○○未超速,並無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原鑑定意見書,均有誤解,檢察官再依不實之鑑定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可議。(二)依被害人 林國榮 死亡證明書之記載:⒈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⒉左側肺挫傷。⒊大量血胸及氣胸。⒋心臟挫傷。⒌脾臟腎臟破裂合併腹腔血腫。⒍右側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佐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並無撞損痕跡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乙○○高速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駁回處分書以不排除被害人林國榮機車可能高速行駛部分,與事實不符。(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會車時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被害人林國榮無論先撞擊前車致左傾或超越前車向左傾,均無被對向車撞擊之可能,且佐以案發地點之道路寬4.8公尺,扣除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寬為1.5公尺及乙○○之自小貨車寬為1.65公尺後,道路仍有1.65之間隔可供會車,惟被告2人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顯有過失,原處分書未予酌及,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肇事後之碎片所散落之位置判斷,足證本案車禍之撞擊點確在被害人林國榮之車道內,是被告乙○○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有中心分向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被告乙○○未注意及此,竟未靠右行亦未減速慢行,冒然駛入被害人林國榮車道,致釀車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應豎立故障標誌,該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自應看到被害人林國榮騎乘之機車倒地,惟其未於車禍後方5至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使對向之自小貨車未發見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致撞及被害人林國榮,故被告丙○○自有過失甚明等語,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聲請人前以被告丙○○及被告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94年1月9日委由鍾添錦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9號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告訴人前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國榮於93年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新溪街87號前,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待前進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身失控偏左,適有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由對向駛至,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國榮因胸腹部鈍力損傷而於93年2月24日18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五、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均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本案被害人林國榮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觀諸卷附之現場圖與照片,可知被告丙○○係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往西方向屬前方車,路權優先;而被告乙○○則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新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往東方向車道上,亦路權優先。另由卷附現場圖與照片中,被害人林國榮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亦顯示,其係撞擊後往左滑由西入轉東方向,致由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依被害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害人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由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保險桿等情甚明。綜上所陳,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在於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並往左滑行,被告丙○○、乙○○2人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本署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9日竹鑑字第930430號鑑定意見書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10468號函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2人無任何過失之責,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本文及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是否係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固未進一步載明,然而縱認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依前揭但書規定,速限亦為40公里,而非30公里。㈡佐以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車速2、30公里等情,被告丙○○於原檢察官詢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速時,亦答稱:當時車子蠻多的,對方車速不快等語,參以卷附現場圖顯示被告兩車車尾相距約10米,並無留下汽車煞車痕,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則大部分在兩車之間,較靠近被告丙○○自小客車車尾,而依交通部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記載,時速30公里之反應距離即需6.24公尺,是被告乙○○如以此速度行駛,在發現狀況時,依一般人之反應,亦需行經6.24公尺後,始能開始採取煞避措施,則被害人之機車既在被告2人會車之際,由同向之被告丙○○車後突轉入對向車道,實難認對向之被告乙○○尚能即時採取煞避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再議意旨指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嫌無據;況且,被告乙○○在會車、發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即能在距被告丙○○車尾約10米處停下,扣除前述反應距離,則其所稱之行車時速約2、30公里,亦無不合理之處。㈢至被害人林國榮之嚴重傷勢,並不能排除渠本身車速亦不慢之可能性,肇事地點之速限復為40公里,已如前述,在缺乏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僅依被害人之傷勢,即推認被告乙○○有何超速情事。㈣再議意旨依主觀臆測,遽指被告等會車如有減速慢行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能使被害人機車安全通過,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彼等會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亦乏所據,故再議所指並無理由。
七、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1號偵查卷,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故必須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未預見,且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而於認定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時,除在現場之關係人對於經過情形之敘述外,必再參酌車禍發生現場所遺留之各項跡證,於科學上加以綜合研判,始能認定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係能預見而未預見,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定其過失罪責。
㈡聲請人認被告乙○○、丙○○等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2、被告乙○○及 陳坤明 未保持會車半公尺之距離。3、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駛入被害人林國榮車道。4、被告丙○○未及設置故障標誌等情為由。經查: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本文及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雖未記載係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部分,然縱認此路段係無任何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依前揭但書規定,速限亦為40公里,而非30公里。佐以被告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中均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行車時速約為2、30公里。而被告丙○○於93年2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於警詢中證稱:(你當時與對方行駛之動態、方向、速度各為何?雙方如何發生事故?)我當時行駛新溪街(往西)直行,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欲駛入新溪街87號屋內停車,我正停等禮讓前車時,就聽到後方煞車聲,隨即感覺撞擊,而追撞我車尾機車JH8-578在向左傾倒時,適逢自小貨車00-0000自對向會車而來,他二車再發生對撞事故,我當時時速0km/h,重機車及自小貨車時速我不清楚。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在偵訊中證稱:(該部自小貨車車速如何?)當時車子蠻多的,對方車速不快。其於警詢中係 陳明 其本身之「時速」為0km/h,而不清楚重機車及自小貨車之「時速」,依常情,一般人亦難以目測得知他人動力車輛之確實時速;而其於偵訊中係陳明被告乙○○車速不快之事實,前後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並衡酌警詢、偵訊之時間緊接,所陳述者又係非關自身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丙○○之證詞係偏頗被告乙○○及畏罪狡飾之詞。再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乙○○與丙○○之兩車車尾相距約10米,且未留下汽車煞車痕等情,益徵被告乙○○陳稱當時車速不快,僅約2、30公里之詞非屬無據。此外,遍查本案卷證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超速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2)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僅能得知,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距離路面邊線30公分、車尾距離路面邊線40公分;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其右側車輪均已在路面邊線外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車於會車時並未保持半公尺之會車距離;且佐以卷附現場圖與照片,被害人林國榮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顯示:被害人林國榮係撞擊後,在新溪街由東往西方向向左滑,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乙○○無法預見而有所防範,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被害人林國榮之車道致撞擊被害人林國榮之具體事證。
(3)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固規定:「汽車停車時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應豎立故障標誌,該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等語。惟該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規範汽車於因發生故障而停車時,汽車駕駛人之應為之作為義務。本院參酌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的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要左轉進入新溪街87號的住處停車,我等他進去以後才要走,我的車子處於靜止狀態約1、20秒就聽到後方有煞車聲,之後聽到「碰」的一聲,感覺被撞,我就下車看,發現我的左後方保險桿被撞,該部機車往左邊倒,我的對向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開過來撞上這部機車,死者往我車子後面飛,機車仍在原地,往左傾倒。(發生撞擊時你人在哪裡?)當時我在車上,死者撞我的時間我還沒下車,是對向自小貨車撞上死者時我才下車,這兩次撞的間隔沒隔幾秒,僅是一剎那間。」等情,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起源於被告丙○○停車等候時遭被害人林國榮騎乘機車自後追撞,隨後在短暫時間內,被害人再與對向車道之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不僅事出突然,被告陳坤明無法預見進而防範,亦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款規定適用之立法意旨不符,聲請意旨誤引該法條,容有誤解。
(4)綜上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行駛於林國榮重型機車之前方,對其車輛後方之林國榮行為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不可能預見及不能注意;被告乙○○依規定沿新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與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會時,被害人林國榮自東向西行駛,因撞擊丙○○所有自小客車後車身失控偏左,轉入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致由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其亦屬不能預見及不能注意,則被告丙○○及乙○○既不能預見,又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能令負過失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聲請人等主張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云云,亦屬無據。
八、綜合上情,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有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而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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