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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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徐湘雲 相對人 徐子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子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徐湘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子琦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子琦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湘雲為相對人徐子琦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起即為輕度智能障礙,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常遭欺騙利用,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平日事務多由聲請人徐湘雲協助處理,認聲請人徐湘雲為輔助人之適合人選,是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徐湘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李冠儀 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回答:伊從小不知道拒絕別人去貸款,現在很後悔,能回答問題,伊有在上班等情狀,有本院107年2月7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徐員 為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較同齡人有明顯落差,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徐員自幼有智能障礙,為來即使持續治療,認知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該診所107年3月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後,其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徐湘雲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 徐曉虹 女士為相對人之二姐,相對人現與相對人母親、聲請人、關係人及關係人之長子同住,具生活自理及外出工作之自謀生活能力,然無金錢管理和問題解決之能力,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相對人每月之個人生活開銷、分擔家用水電費等支出,均由相對人每月之工作收入支付之,聲請人徐湘雲女士、關係人徐曉虹女士、相對人母親 許米子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徐湘雲女士為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人選、徐曉虹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湘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徐曉虹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相對人則以口頭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徐子琦女士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徐湘雲女士、關係人徐曉虹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月2日桃劉字第10700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湘雲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子琦之大姊,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徐湘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徐湘雲為受輔助宣告人徐子琦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