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1號異議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管理人 吳富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於順 間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14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
106年取字第1281號函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桃院豪所一○六年取字第一二八一號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所106年取字第1281號函所為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吳富陞係經全體派下員587人過半數即311人同意選任,並依法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且據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提出上開備查函,故在法院判決吳富陞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應有權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領取提存物,惟鈞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補正其他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而為不利之處分,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除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外,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予以認定,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再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於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如需具備一定要件時,或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有疑議時,提存所自得命其提出適當之證明文件,其目的係供法院提存所審查之用,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自應需足以證明資格或待證事項之形式上存在。
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林於順前與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就坐落改制前楊梅市○○段○○○○○○○○○○○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而應給付異議人10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因異議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訴訟中,致相對人無法知悉何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合法管理人而難為給付,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提存105年度之租金13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61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在主管機關登錄合法管理人之文件後,始得領款。」之受取要件。異議人嗣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據其提出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聲請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6年6月30日桃市楊文字第1060020230號函、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於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281號卷內可參等情,業由本院核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間歷年來向法院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均繫屬一審法院或已上訴至二審、三審法院審理中,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必要文件,予以形式上之認定,因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就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派下現員吳富陞為管理人之備查函經第三人請求撤銷,則吳富陞是否有代理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自有未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提存所仍應依職權命異議人提出足資辨別合法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現行有效規約或派下代表會議之決議內容等證明,以資判定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是否具備。準此,本院提存所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可確定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備查函或法院確定判決」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尚嫌速斷而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依此,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既有如前述之違誤,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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