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民強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民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5項亦有規定。而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一節通則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準此,即使債務人積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亦有適用。
三、經查,依本院函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9,900元、122,258元外,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金額7,393元、8,714元、13,20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是聲請人之債務固非屬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36頁、第48至51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具狀陳明,其名下
財產有保險契約2份,收入來源部分係從事木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銀行存摺收支明細、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第96頁),本院暫以此數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3,535元(含伙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835元、房租10,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305元、電信及網路費1,
755元、交通費10,000元、日常雜支600元、勞健保費2,04
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上開所列項目中除房租3分之1金額已由聲請人女友分擔外,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部分亦已平均分擔),並陳稱電信及網路費、交通費均為其工作性質所必需,另其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
4人,母親則另領有身障補助、老年年金等語,復有水電費、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憑證或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10,000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明其因有於住處放置個人工作器材之需,故負擔租金比例為3分之2等語,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及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與女友同住之房租支出金額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為合理,且仍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
2即6,00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於超出6,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每月支付其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父親之最近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母親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05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其母親名下財產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房地現值金額771,812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均已近屆滿70歲,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且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地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故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其他兄弟妹妹依法亦不能免除扶養父母親之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計算,每人各分擔4分之1金額為6,846元(13,692÷4×2=6,846),則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於超出6,846元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前開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項目中除交通費部分係因工作所需,有駕駛汽車載運施作木工工具,通勤至台北、桃園地區而支出高額油資及過路費,仍准予列計外,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元計算,於扣除房租6,00
0元、父母親扶養費6,846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535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13,619元(50,000-6,000-6,84
6-23,535=13,619),惟仍不足一次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29,309元(7,393+8,714+13,202=29,309),遑論其尚有負欠未提供還款方案之債權人債務亦須償還,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是其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