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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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卷第17頁正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李慶利被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林佳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林佳詳與同案被告李慶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佳詳無視國家明令禁止酒後開車之禁令,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往來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輕忽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且為警查獲後,其既已拒絕吐氣之酒精檢測,員警則應係依法執行職務為車輛移置之作業,卻妨害員警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所不當,當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99號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9號被告林佳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慶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詳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慶利上路,嗣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0分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執行路檢勤務員警及交通分隊員警予以攔檢稽查時,發現其等酒氣濃厚,依客觀判斷,林佳詳顯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遂要求林佳詳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林佳詳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方告知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及依法需移置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林佳詳及李慶利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林佳詳以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之方式,李慶利則以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以雙手扶著車頂之方式,刻意強硬拒絕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復於警方多次告知依法需進行扣車後,林佳詳及李慶利仍刻意持續以上開方式惡意阻擋、妨礙、拒絕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警方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林佳詳及李慶利,惟李慶利於警方執行逮捕過程中,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警方拉扯,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施博偉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慶利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詳之供述。│被告林佳詳坦承有阻礙警方執行移置保管││││車輛程序之行為,供承:因當時心裡害怕││││酒測,又不想被扣車,才會阻礙警方執行││││扣車;伊是站在車門旁邊不走,刻意阻礙││││警察等語。│├──┼───────────────┼──────────────────┤│2│被告李慶利之供述。│被告李慶利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都是你││││們警方在講的,伊沒有妨害公務云云。│├──┼───────────────┼──────────────────┤│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執行│││內新派出所副所長 許志弘 之證述。│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阻擋警方扣車達15分鐘以上之事實。│├──┼───────────────┼──────────────────┤│4│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交通分隊分隊長施博偉之證述。│執行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阻擋警方扣車之事實。││││2、被告李慶利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證││││人施博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5│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林佳詳、李慶利經警方多次告知執行│││內新派出所員警 顏裕倉 之證述。│扣車程序,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阻擋警方執行扣車程序之事實。│├──┼───────────────┼──────────────────┤│6│員警職務報告。│1、被告林佳詳、李慶利妨害公務之具體││││行為。││││2、被告李慶利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證││││人施博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7│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證人施博偉因被告李慶利妨害公務之行為│││斷證明書。│而受有傷害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被告林佳詳於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表明拒絕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被告林佳詳及李慶利妨礙依法執行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之事實。│││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0│現場蒐證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佳詳及李慶利係刻意以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門旁之方式,惡意拒絕、阻擋、妨礙警方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林佳詳、李慶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李慶利先後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