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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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紫儀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紫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2月11日15時許,在臺○○○區○○路○段208之8號炒麵店家用餐,因其酒醉鬧事,為該處店家於同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於接獲報案後,隨即由員警 張庭菘 、 賴志強 前往現場處理。上開穿著制服之員警2人抵達後,發現楊紫儀酒醉站立困難,遂上前詢問楊紫儀是否需要協助,並向楊紫儀告知店家反應妨礙營業,表示如有需要可以載楊紫儀返家等情,詎楊紫儀明知張庭菘、賴志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個逼哩」等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張庭菘、賴志強,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紫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張庭菘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案證人即警員張庭菘、賴志強於案發時,乃擔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4時至16時之巡邏勤務,因接獲110值班台通報,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店家報案有客人酒醉一事,其等據報到場處理,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操你媽個逼哩」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足使人感受侮辱,綜觀前揭蒐證譯文所載前後語意,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2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警員張庭菘、賴志強,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