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09號被告陳木連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K9-95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