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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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絲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絲琳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右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道右轉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曹博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胡絲琳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閃不及,因此與曹博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博林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1項復規定甚明。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博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於102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3點並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就本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明確,上開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該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226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自已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竟又於103年3月5日就相同事件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頁、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上開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被告未依約履行部分,告訴人自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