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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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 李義雄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板橋超高壓輸配電鐵塔及電纜線,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核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