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請人 李榮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黃玉琨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黃玉琨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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