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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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郭志豪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北市麗山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寄給自稱「 王襄理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並隨即將所詐得金額提領一空而得手:
(一)於102年9月2日21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呂理伊 之電話,向呂理伊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因內部員工之疏失,致其先前所購買之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呂理伊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呂理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櫃門市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123元至郭志豪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呂理伊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102年9月2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林秋芬 之電話,向林秋芬佯稱其先前在「pchome」網站購物,因內部員工之疏失,致其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林秋芬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林秋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99999元至郭志豪所有上開帳戶內,又於翌(3)日凌晨1時35分許、1時58分許分別匯款29999元、69955元至郭志豪所有上開帳戶內(此部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漏列,嗣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嗣林秋芬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郭志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呂理伊、林秋芬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2年9月25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理伊匯款14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秋芬匯款2999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秋芬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呂理伊、林秋芬所有財物,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之犯行即被害人林秋芬遭詐騙之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呂理伊、林秋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呂理伊、林秋芬受有前開損失,嗣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害人呂理伊、林秋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呂理伊、林秋芬之損失,有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第18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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