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廖怡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珊與龔○○係屏榮高中三年級同班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一起到澎湖旅遊。廖怡珊因細故對龔○○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民宿前往馬公商港之車輛上,從龔○○背包內,竊取龔○○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將錢包及證件丟棄在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商港港務大樓1樓女廁之垃圾桶,另將現金丟入馬桶內沖掉。嗣經龔○○發現錢包不見後,在上開垃圾桶尋獲其錢包及證件,經廖怡珊坦承偷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2,1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