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辰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辰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告訴人莊○○雖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等傷害,惟查:

 ㈠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民國111年1月6日及同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33頁,附民卷一第33頁)。然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案發當日至澎湖醫院急診時,並未經診斷有何頸部或頸椎疾患,頸部並經診斷為「Neck:suppleandfreelymovable」(頸部:柔軟且活動自如),有澎湖醫院112年1月13日澎醫病字第112000023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例、治療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311至316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之傷害,即非無疑。 

 ㈡再者,本院就前述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一事函詢澎湖醫院,據該院覆以:「二、…… 莊君 (即告訴人)因機車車禍造成左側肢體疼痛,左側肩膀活動度嚴重受限,於110年10月7日經骨科醫師轉至復健科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旋轉肌腱腫脹及滑囊發炎。患者於111年1月3日至骨科門診,當時病歷記錄創傷後,左上肢體無力,安排核磁共振顯示頸椎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該交通事故與患者上述兩項診斷,不能排除有關,也不能排除無關。因為車禍當下並無核磁檢查,然而醫學上有時的確有持發性或累積性傷害的可能性。三、……以復健科的角度,該患者可自主獨立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在左上肢肌力(握力)與精細動作尚有不足之處,然而此等判定牽扯甚廣,建議諮詢為該患者開刀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主治醫師」,有澎湖醫院112年7月11日澎醫病字第1120004051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二第73至74頁),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函詢高醫回覆略以:告訴人並無於110年10月3日前因頸椎或肩部神經韌帶疾病至高醫就診紀錄,僅有2次婦科相關看診紀錄,故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且告訴人在高醫並無神經內、外科相關之就醫紀錄,礙難提供鑑定意見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醫112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820號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一第439、441頁)。參以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108年3月30日至澎湖醫院就診時,即主訴有「necksprainoffandon」(頸部陸續扭傷)情形,並分別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有澎湖醫院前揭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296、299、306頁),益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頸部即存在疾患。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等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歐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除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歐辰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辰億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28號道與文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啟方向燈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歐辰億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莊○○所騎機車擬左轉時,未能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以所騎機車右前車身撞及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軀幹、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挫傷合併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委託 黃佩琦 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辰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合法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不能委為不知,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安全措施,致以所騎機車右前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使其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呂崇銘 坦承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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