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一頁第九行:楊秋榮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為拖延償付及再借得更多款項,先後向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洽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無兌現可能性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雙方共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聯絡。
2、第一頁第十三行:接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間。
(二)證據部分:
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甚詳,並有證人涂賢坤到庭證述明確。
2、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持其購買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支票,佯稱為所收取之工程款向告訴人借款及作為支付之前交付支票之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收受,並借款與被告,及同意被告延期履行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九十七臺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販賣芭樂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並罰等語,然查,被告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芭樂票交與告訴人之期間,收受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七號之四張芭樂票是在原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半個月後,收取僅間隔二、三日,收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之芭樂票,則均是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收受等語甚詳,可見被告持起訴書附表二之芭樂票交與告訴人,或是向告訴人借款,或為延期給付到期支票之支付,而交付之,所交付時間,均係在短期間內交付甚明。是被告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延期履行債務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單一法益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數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財物困難,未思以正途解決,竟不惜損害他人權益,於資力不足下,仍購買芭樂票以詐騙他人款項,或拖延清償,而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及對被害人詐得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僅清償十一萬餘元與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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